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708號
TYEV,112,桃簡,708,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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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陳加樺
被 告 彭翎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 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匯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向原告誆稱參與外匯投資 可獲取高額收益等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9日 下午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3,3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83,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桃簡卷3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 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283,300元之損害,則被告 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3,300元,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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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