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683號
TYEV,112,桃簡,68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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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鍾芝東
被 告 林于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6月間某時,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得以使用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12 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至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訴外人史暐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將匯入之款項 再轉入國泰銀行帳戶內,旋再轉出,致其受有1,400,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取得原告遭詐欺匯入國泰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已足。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侵權行為 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簡字第85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報案紀 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16頁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 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400,000元之損害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0元,自 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取得原告遭詐欺匯入國泰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被告既與詐欺集團有上開共同侵 權行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 並無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日送 達被告(附民卷1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4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00,000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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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