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571號
TYEV,112,桃簡,571,202307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簡鋐滄(原名:簡宏昌)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33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簡鋐滄邀同陳錦慧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466,33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 債權,又陳錦慧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 33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分攤表等附卷為證(桃簡卷4至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另參酌簡鋐滄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 未向原告清償;陳錦慧亦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洵屬有據。
 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 民事判決參照)。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所謂相 當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 利息外,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違約金。惟本院 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少有超過5%,原告請求利息 則已高達週年利率15%,且原告表明本件除本金及利息損失 外沒有其他損害(桃簡卷24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上開利息 已足使其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是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殊非公允;從而,本院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本件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其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均經本院准許,僅違約金部分主張 遭駁回,該請求本不在核算裁判費範圍,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較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