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557號
原 告 TICK DAVID QUENTIN 辛艾
訴訟代理人 任莉溶
被 告 徐宇朋
輔 助 人 徐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
審附民字第20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9時33分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重慶街與重慶街53巷口參與廟會活動時,因故與 原告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發生拉扯,被告持扛神轎之長棍朝 原告攻擊,致原告受有傷害,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三、經查,原告前已於111年5月3日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 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審理在 案(業於112年6月16日判決),現仍訴訟繫屬中,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無訛。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 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 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 屬中更行於111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