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21號
原告 林泰宏
被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上「林泰宏」簽名並非伊所簽署,爰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賴月麗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交付借款 後,賴月麗同意將系爭本票攜回由原告簽名,賴月麗與原告 通話時,伊聽聞原告表示會在本票上簽名,嗣賴月麗交回之 系爭本票確有原告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業經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325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屬實 。惟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 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 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 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為 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林 泰宏」之簽名為原告所簽,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林泰宏」之簽名為他人偽造 ,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WG0000000 111年8月2日 林泰宏 賴月麗 15萬元 111年9月20日 2 WG0000000 111年10月10日 林泰宏 賴月麗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