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謝湘閔(原名:謝佑鍇)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曾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3186號裁 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向訴外人郭昱呈借款而簽發,業已 清償借款,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186號裁定准許在案,但系爭本票是 伊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郭昱呈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後因伊未能依約定時間還款與郭昱呈,遂於 111年6月8日、111年7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郭昱呈,伊 於111年10月1日欲清償借款時,郭昱呈告知原出借之款項係 其向訴外人魏菘甫所借貸而來,故伊與郭昱呈、魏菘甫協議 由原告給付20萬元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但當時郭昱呈、魏
菘甫向伊表示系爭本票已遺失無法交還,伊無奈之下僅能請 求郭昱呈、魏菘甫簽立清償證明暨切結書,此情並為被告所 知悉,未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 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 執票人。票據法第14條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 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 取得者而言。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其原因關係是因其向郭昱 呈借款26萬元,原告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郭昱呈,且原告業已清償借款,上開借款還款情形並為被告 所知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清償證明暨切結書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準此,被告既明 知原告因擔保借款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借款已清償完 畢,原告即得以自己與郭昱呈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原告因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郭昱呈之本票債務已不存在, 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對原告並無 債權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7月28日 110,000元 111年7月28日 111年7月28日 2 111年6月8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