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憶萍
被 告 慕承翰即慕橙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18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 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10月20日至11 1年6月30日,按年息1%計算,其後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 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 即目前為年息2.471%);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 違約金,且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而被告未遵 其繳款,其欠繳之費用於111年12月30日屆利息收訖日,迄 今仍積欠消費借貸本金379,183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證據為憑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