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
葛乃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43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久保田 M135A曳引機(農機號牌號碼:H1-1475號,下稱系爭曳引機 ),詎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被告疏於維護 其架設於該處被告所有電桿上之電纜,電纜垂落,致未達電 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規定距離地面應有之5 公尺,系爭車輛上所搭載之系爭曳引機因而遭電纜勾住,拉 扯致電線桿倒塌砸毀系爭曳引機,造成系爭曳引機車頂蓋、 玻璃門、濾清器等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258,909元、運送費用18,000元、另行 租賃曳引機432,000元、另行租賃運費18,000元,共計726,9 0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設置電纜有垂落之情形,且縱 原告通過時系爭曳引機有與電纜線勾扯,然依現場照片電纜 線有數條,並非均是被告公司之電纜線,更有訴外人北健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健公司)之電纜附掛於被告公
司之電桿,被告公司亦就該處之電纜高度定期巡檢,對電纜 之維護保管並無欠缺,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處時並 未注意確認電纜高度是否足以供系爭車輛負載系爭曳引機通 行,亦有過失,自不能要求被告公司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系爭曳引機,行經 上開路段時,系爭曳引機因而遭被告所有之電線桿上垂落之 電纜勾住,拉扯致電桿倒塌砸毀系爭曳引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第16.1 .1條規定,電信架空線路之設置除因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 外,線纜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跨越公路或道路, 淨高度應符合5公尺以上。經查,系爭車輛搭載系爭曳引機 ,其總高度僅有360.3公分,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系爭 曳引機規格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被告雖辯 稱並無證據證明事發時纜線低於法定5公尺之高度,然觀之 上開現場照片及曳引機規格,系爭車輛搭載系爭曳引機後並 無明顯特殊結構致可碰觸5公尺以上高度之纜線,且現場尚 有未倒塌之台灣電力公司電桿及跨越道路之纜線,而台灣電 力公司之纜線與系爭曳引機最高點仍有明顯間隔,足認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所有之電桿上不足法定5公尺高度之電纜垂落 所致,可認被告對於電纜之設置保管有所欠缺,被告自應就 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又於一般情形中,電 桿上纜線應為電桿所有人所設置,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而電 桿上有非屬電桿所有人之纜線存在,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而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 之經過,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系爭曳引機,行經上開路
段時,系爭曳引機因而遭被告所有電桿上所架設、跨越道路 之電纜勾住,因電纜垂落而與系爭曳引機拉扯致電桿倒塌砸 毀系爭曳引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與系爭曳引機 勾住之電纜非其所設置,而係其他人附掛於電桿上之電纜, 且被告均有按時巡查,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北健有線電視股 分有限公司(下稱北健公司)間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中華電信線路設施巡勘作業要點、巡勘紀錄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見 解,自應由被告就本件被告所有之電桿上之電纜非被告所設 置乙節提出舉證。經查,觀之系爭函文,係被告公司員工於 112年2月17日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巡查時發現北健公司 之纜線附掛於被告之電桿上,故通知北健公司繳納111年至1 12年附掛纜線之費用,然尚不能以此推論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23日北健公司之纜線已附掛於電桿上,而認係北健 公司之纜線垂落致系爭事故發生。至被告提出之線路設施巡 勘作業要點僅為被告自行訂定之內部作業規範,並不能以此 認定被告就電桿、纜線之設置保管無欠缺。而被告所提出之 巡勘紀錄表之巡勘時間均為110年10月間,亦難以作為被告 於111年9月已盡其就電桿、纜線之設置保管責任故其無過失 之證明,是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曳引機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曳引機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258,909 元(含稅,下同),包括零件費用227,882元、工資30,240 元及運費7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曳引機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輪式曳引機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1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曳引機乃 於108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3日,已 使用2年10月,有系爭曳引機之使用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則系爭曳引機零件費用227,882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 7,5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0,24 0元及運費787元後,系爭曳引機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8,616 元(計算式:77,589元+30,240+787元=108,616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運費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維修系爭曳引機及另行租賃曳引機須支出運送費 用共36,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運費發票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7至28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另行租賃曳引機之費用:
按賠償之範圍,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損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 依被害人使用車輛之方式,足認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時,被害 人因另行租車所支出之費用,亦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查系爭曳引機係原告供農業耕作使用,屬長時間經常使用 之需求,曳引機於修復期間無法供農業工作使用,應認原告 有另行租車之必要。原告主張因系爭曳引機維修期間須另行 租賃曳引機使用,自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12月25日,每月 租金180,000元,共支出租金432,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租金發票、維修期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 59頁)。觀之原告提出之維修期間證明書,其係自111年10 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而租金為每月180,000元,則原告 得請求另行租賃費用應為366,000元【計算式:180,000元× (2+1/30)=36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0,616元(計算式:系爭曳引 機必要修復費用108,616元+運送費用共36,000元+租賃費用3 66,000元=510,616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就所設置保管之電纜不足法定5公尺高 度之過失,惟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事發地點並無遮蔽視線之 物品,且速限僅有30公里每小時,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系爭曳引機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道路上是否有物品可 能與系爭曳引機碰觸,然原告並未注意,堪認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被告之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
原因,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 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 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7,43 1元(計算式:510,616元×70%=357,4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 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0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96條、第216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431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882×0.319=72,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882-72,694=155,188 第2年折舊值 155,188×0.319=49,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188-49,505=105,683 第3年折舊值 105,683×0.319×(10/12)=28,0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683-28,094=77,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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