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張世偉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李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桃園市經營宸皇木業之批發零售專賣店 ,前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奇楠及沉 香等貨品,其間雖有付款,惟經結算尚有餘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32,950元未清償,詎被告迄今均未付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被告簽收之估價 單、LINE對話紀錄訂購明細及匯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 經10日,112年1月16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8頁)之翌日即自 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