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76號
TYEV,112,桃簡,276,202307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林廷聰

被 告 陳家楹

訴訟代理人 林智耀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4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4,57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 267,910元,並變更利息起訴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77至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劉兆庭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置運動工作室(下稱系爭工 作室),並經營健身工作室為業,被告於111年7月11日8時5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因駕車不慎與訴外人周志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撞擊系爭工作室 ,致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大門、玻璃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工作室內之地墊因有眾多玻璃碎片需更換,系爭工作 室亦須維修大門、鐵捲門、重行油漆、更換隔熱紙及廣告文 宣,劉兆庭已將系爭房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



,原告為修繕系爭工作室受損部分,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63,610元,且於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 損失104,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由被告負責不爭執,維修費用原告 有提出單據的不爭執,但請求依法折舊,營業損失以報稅金 額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 與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撞擊系爭房屋,致系爭工作室之鐵 捲門、大門、玻璃毀損毀損,系爭房屋所有人劉兆庭已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維修單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 頁、第8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52至67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既係於駕駛肇事車輛時致系爭房屋及工作室 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 失責任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 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系爭工作室、房屋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系爭工作室、房屋必要修繕費用為163,61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6頁),被告就估價單不爭執,僅請求依法折舊(見 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又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 金額,而原告亦未能說明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工資金額分 別為若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認上開費用 之工資所占總金額比例應以30%計算為適當。依前揭說明, 系爭工作室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示,其中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商店用簡單 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 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工作室乃於110年9月間開 始營業,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告 就折舊應自110年9月起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已使用11月。則維 修零件費用114,527元(計算式:163,610元×70%=114,527元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8,25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須 計算折舊之工資49,083元(計算式:163,610元×30%=49,083 元)後,系爭工作室、房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7,339元( 計算式:58,256元+49,083元=107,339元)。 ㈣不能營業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系爭工作室自1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26日無法營業,應 以報稅金額之平均計算營業損失等節,被告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而系爭工作室於111年1月至3月之申報銷售 額為291,429元,有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平均每月銷售額為97,143元(計算式:291,429元÷3=97 ,143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共16日之營業損失應為51,810 元(計算式:97,143元÷30×16=51,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9,149元(計算式:必要修復費 用為107,339元+營業損失51,810元=159,14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 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149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527×0.536×(11/12)=56,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527-56,271=58,25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