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68號
TYEV,112,桃簡,26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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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鄭美白

訴訟代理人 黃國霖

第 三 人 李志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第三人李志弘代原告陳鄭美白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陳鄭美白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提起本訴 ,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即原告陳鄭美 白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李志弘,並於 111年10月21日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80頁)。是第三人李志弘於訴訟繫屬中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屬上開條文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聲請人即原 告陳鄭美白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如由第三人李志弘 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 本院亦將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請相對人 即被告陳璧英於7日內表達對第三人李志弘承當訴訟之意見



,而相對人即被告未於收受上開函後之7日內表示不同意之 意見,足認第三人李志弘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密切直 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 達解決糾紛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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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