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張婧筠
被 告 高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嗣本院以112年度桃補字第3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寄存送達 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 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見本院卷第 7-16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