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楊雅菁
被 告 林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被告籍設「新北市 板橋區」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參以被告通訊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之址(詳細地 址詳卷),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2年6月21 日花營字第112290015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 -68頁)存卷可佐,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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