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195號
TYEV,112,桃簡,119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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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
聲明異議人 HONG SEUNGJAE(洪承載

相 對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76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 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著有明文。由是可知,得提出 異議者,當以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限,倘為異議者非該 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其異議即非合法。又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所提異議,若非於合法期間內所為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時,當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由 依上揭規定逕生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效果。再參以民事訴 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關於異議不合法之情形,並未如同法第2 49條、第442條第2項設有法院應先裁定命其補正之規定。準 此,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HONG SEUNGJAE(洪承載)及 債務人LEE EUNJUNG(李殷貞)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 (下同)276,900元未給付,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遞狀向 本院聲請對洪承載李殷貞核發支付命令,然因洪承載於11 2年3月13日有離境之紀錄,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 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將相對人聲請對洪承載核發支付命令 之部分駁回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促字2769號 支付命令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上開對洪承載之聲請 既經本院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異議人所為異議誠 非適法。從而,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異議。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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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