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140號
TYEV,112,桃簡,1140,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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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陳靜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碧月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57,737元
部分。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
認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
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5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原告上開請求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112年
5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250,487元及遲延利息,依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移送
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範圍,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故原告追加之92,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中超過157,737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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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