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981號
原 告 王淑慧(即戴燕妮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淑慧為原告戴燕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繼承人戴燕妮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遞狀訴請被告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惟戴燕妮業於112年6月7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係王淑慧,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戴燕妮個人除戶資料 、親等關聯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 第42頁,個資卷)附卷足佐。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