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955號
TYEV,112,桃小,955,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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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呂學賢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0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之道路旁,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公 然對原告辱稱「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 ,且被告動手推打原告導至原告眼鏡掉落及鞋子被豆花灑到 而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眼鏡掉落及鞋子被豆花灑到之情均沒 有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出言侮辱之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且被 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此節所述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自 己眼鏡掉落及鞋子被豆花灑到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舉證, 應屬不能證明。
  ⒊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名譽權 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詳桃簡個資卷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本院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考量被告對原告出言侮辱之動機、情節,及原告因遭侮 罵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桃簡卷2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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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