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629號
TYEV,112,桃小,62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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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施甯馨
被 告 陸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
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2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徒步行 經訴外人施甯曦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 花居寵物生活別館」時,自該店外攀爬窗戶入內,徒手竊取 錢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故意竊 取上址店內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施甯曦嗣後 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32頁)存卷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7,100元之200元部分 ,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該200元之具體內容,復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則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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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