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楊楷明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3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22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區,將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聯絡原告佯稱投資獲利,並由 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43,813元,其中14,000元部分於11 0年6月4日10時58分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43,813元之損 害。另原告為此案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支出交通費損失4, 1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就14,000元 部分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其內 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匯款14,000元至系爭帳戶部分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另有受 詐欺而損失29,813元,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基礎,而本院111年度 審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另轉帳29,813元之 部分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犯 幫助洗錢罪,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詐 欺行為、或有實際收取該部分29,813元之犯行,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認有據。又另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交通費損 失4,187元,然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 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 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 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 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主張係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 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 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損害及交通費支出4,187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1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