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617號
TYEV,112,桃小,61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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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吳正中
被 告 張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 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訴外人王明鴻駕駛車牌 號碼000—02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再由訴外車輛 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劉佩姍所有車牌號碼000—116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經調取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確認無誤,是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自應就因此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為權利,並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於112年1月4日起至112年 1月10日止,合計7日,需搭乘計程車,故增加生活上所需交 通費用4,08 2元,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乘車證明、運 價證明為憑(本院卷第7至17頁)。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 為導致訴外人劉佩姍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其所侵害者為劉 佩姍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因該系爭車輛 被侵害受損而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所受到之不利益,則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通勤交通費用4,082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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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