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張胤妃
被 告 陳品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2年6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