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344號
TYEV,112,桃小,344,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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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344號
原 告 余祖
被 告 郭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3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 與大興西路3段附近,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所有、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48,905元(工資28,385元、零件20,52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發生碰撞,事故發生時,兩造曾口頭 協調由被告將系爭車輛載往認識的修車廠修繕,但原告自行 開回原廠修繕,且修繕金額較民間維修場高出甚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 桃小卷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小卷28頁反面),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換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最後1年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修繕系爭車輛支出48,905元(工資28,385 元、零件20,520元),而系爭車輛乃106年4月出廠,此有 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紙可稽(個資卷),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之111年7月16日,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所需 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52元,加計不需計算折 舊之工資28,38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0,437 元。
  ⒊被告固辯稱兩造曾口頭協調由被告將系爭車輛載往認識的 修車廠修繕,但原告自行開回原廠修繕,修繕金額較民間 維修場高出甚多等語,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確係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牽往被告 所選之保養廠,然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16日入廠後遲至 同年月22日尚未開始維修,經原告電詢該保養廠亦未能 獲告遲未開始維修之原因,此經原告當庭陳明(桃簡卷 28頁反面)。
   ⑵系爭車輛受損後在何處維修本即得由原告自由選擇,而 被告指定之保養廠既無法即時修復系爭車輛,原告又有 使用車輛之需求,則其另覓其他保養廠維修自無不許之 理。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過高,並稱自己友人開 設之保養廠可以19,000元左右完修等語,並未提出任何 舉證,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中哪些項目 沒有維修之必要性或價格過高具體釋明,則其所辯自不 可採。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桃簡卷1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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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