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1123號
TYEV,112,桃小,1123,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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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張慧卿

被 告 站前金幹線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木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站前金幹線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 碼桃園市○○路00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裝修系爭社 區內之房屋時,不慎將水溢流至系爭房屋,致伊所有之地毯 毀損及其他住戶財物損失。被告知悉此事後,定於同年月21 日與中興保全公司開會,伊委請房客代理出席,並代伊請被 告一併向中興保全公司索賠地毯損失。俟伊就地毯修復費用 完成估價後,又委請系爭社區住戶陳小姐將估價單轉交被告 ,並委請被告一併向中興保全公司求償。嗣中興保全公司與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內容賠付被告 85,000元,惟被告迄未將其中地毯損害34,927元交付伊,爰 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委託伊與中興保全公司談和解,且中興 保全公司通知受災戶開會時間,原告均未出席,原告本來欲 請房客代理,但房客不願意,後來原告打電話給主任委員, 要求主任委員向中興保全公司索賠地毯損害,主任委員告知 原告中興保全公司不同意賠償地毯損害,並請原告自己與中 興保全公司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中興保



全公司損害賠償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與中興保全公司商談 地毯賠償事宜,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請房客代為委請被告一併向中興保全公司求償 ,或請住戶陳小姐轉交估價單予被告,並代為委請被告一併 向中興保全公司求償,或以電話委請主任委員處理與中興保 全公司間之地毯求償事宜云云,並舉估價單、存證信函、中 興保全公司函、協議書為證。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曾 委任被告與中興保全公司洽談處理地毯損害賠償事宜,且被 告允為處理之事實。況被告主任委員亦到庭陳明其係請原告 自行與中興保全公司協商等語,更足證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 與中興保全公司協商地毯損害賠償之委任關係。 ㈡原告另執上開中興保全公司函主張被告與中興保全公司之協 議內容包含原告之地毯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該函文至多僅 能證明中興保全公司以該函文拒絕原告之求償,尚無法證明 中興保全公司賠付被告之金額包含原告地毯損害之金額,被 告應轉交原告等事實。且依被告提出中興保全公司與受災戶 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26頁),雙方同意之賠償金額亦未見 原告地毯損失部分,益徵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 ,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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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