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馮正宏
相 對 人 黃宗聖
上列當事人與第三人鄭惠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馮正宏與相對人即被告即上訴人 黃宗聖、第三人即被告即上訴人鄭惠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事件暨其歷審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宗聖負擔」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500元+ 20,300元),相對人及第三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0,800元 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1,200元則由相對人及第三 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20,8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