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2年度,88號
TYEV,112,桃司簡聲,88,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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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馮文艶
相 對 人 黃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即上訴人間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96號事件暨其歷審 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500元+4 ,900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400元由相對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8,10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00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載其已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 5,900元,超過5,400元部分,因查無繳納依據,故不予列計 ,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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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