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相 對 人 合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6,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聲請人預納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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