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源生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惠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余芳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 依同法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且本件聲請人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乃相對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所為之報案行為,而該行為地為高雄市小港區;又依 聲請人112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 對人侵權行為而凍結之帳戶所在地可認為係結果發生地,該 帳戶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所開立,而 該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從而,依上開規 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顧及兩造調解之便利 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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