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張柔芳
訴訟代理人 江國銘
被 告 陳耀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原金簡
字第4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於 民國110年4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㈡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2月11日利用臉書網站以暱稱「 鄭城」,向原告佯稱自己是在外國服務的醫師,若要回臺與 原告結婚,須支付特定之金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25分、5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70,000元、73,000元,共143,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43,000元之損害,本件僅請求14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桃簡卷5至 14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 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 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43,000元之損害,則被告 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40,000元,乃 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尊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5日(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 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