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謝子涵
被 告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5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1,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3,359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大溪區員林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2段269號前 時,欲迴轉往龍潭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致與訴外人徐元興駕駛其所有、伊承保 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
支出維修費用362,366元(含工資15,887元、烤漆17,980元 、零件328,499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 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6,717 元,再扣除負擔50%過失責任後,請求金額為33,359元。因 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分向 限制線不得迴轉而逕自迴轉,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 而有過失,業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依此,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確有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62,366元(含工資15,887元、 烤漆17,980元、零件328,499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 。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 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2,8 50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 、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66,717元(計算式 :32,850+15,887+17,980=66,71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元興駕駛 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逕自迴轉之過失 ,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 本院考量二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施加影響力 之高低等情狀,認本件由原告承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 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66,717元之50%即3 3,359元(計算式:66,717*50%=33,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就上述33,35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 告另繳納之99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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