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2年度,240號
TYEV,112,桃保險小,240,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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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簡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春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47元( 含零件費用8,547元、工資費用14,000元),原告業已依約 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門靠近保險桿處」及「右後輪後方 葉子板及保險桿處」受損(桃簡卷48頁反面,下稱系爭損害



),此與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桃簡卷7頁)及福祐汽 車國豐廠結帳工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位置大致相符(桃簡卷 1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桃簡卷7至9頁),堪 信屬實。
 ㈢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之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係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之左後方切出後與肇事車輛之「左後 照鏡」發生擦撞(桃簡卷21頁)。謝春珠於警詢時則稱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為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前方切出,肇事車輛 之「左後照鏡」與系爭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桃簡卷22頁) 。被告及謝春珠均一致陳述肇事車輛之「左後照鏡」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㈣車輛後照鏡之高度較保險桿高出甚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及謝春珠既均稱肇事車輛之「左後照鏡」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衡情不可能在系爭車輛之後車輪葉子板或後保險 桿造成系爭損害。而原告又未能證明肇事車輛有其他部分撞 擊系爭車輛,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造成系爭 損害,其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之高度與左後照鏡高度相同一節 (桃簡卷48頁反面),此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計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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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