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2年度,239號
TYEV,112,桃保險小,239,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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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黃俗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4,381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關 山區明德路142巷往明德路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碰撞停放於明德路142巷5號前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倉成所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 負80%之肇事責任,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43,585元(含 工資3,000元及烤漆費用10,500元、零件費用30,085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再考量 被告應80%負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14,381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黃倉成,原告代 位黃倉成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3,585元,包含工 資3,000元及烤漆費用10,500元、零件費用30,08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0年12月5日,已使用4年2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 查(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其零件費用30,085元於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4,4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3,000元、烤漆工資10,5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7,977元(計算式:4,477元+3,000元+10,500 元=17,977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1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觀之事故現 場照片,系爭車輛亦違反禁止汽車進入之標誌駛入明德路14 2巷(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系爭車輛違規進入上開禁止 汽車進入之巷弄,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 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 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584元(計算 式:17,977元×70%=12,5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3月25日起( 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584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85×0.369=11,1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85-11,101=18,984 第2年折舊值 18,984×0.369=7,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84-7,005=11,979 第3年折舊值 11,979×0.369=4,4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79-4,420=7,559 第4年折舊值 7,559×0.369=2,7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59-2,789=4,770 第5年折舊值 4,770×0.369×(2/12)=2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70-293=4,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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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