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919號
TYEV,111,桃簡,919,2023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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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冠儀
王世強

王淑婷
王淑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純珠萬象企業社吳建隆間請
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 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㈠被告應共同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巷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建隆給付原告王冠儀新臺幣(下同)4 8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建隆給付原 告王世強48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建 隆給付原告王淑婷24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追加原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吳建隆給付原告王淑穎24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追加原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㈥被告吳建隆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冠儀8000元;㈦被 告吳建隆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 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士強8000元;㈧被告吳建隆應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王淑婷4000元;㈨被告吳建隆應自民國111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王淑穎4000元。」本院就上訴人上開請求㈡至㈨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其請求之不當得 利價額核定裁判費。
三、經查,上訴人之原起訴聲明第㈡至㈤項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第㈥至㈨項為按月給付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 案件,而上訴人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 給付,至上訴人112年7月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1 年4個月又7日;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審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總計為 52個月又7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萬3,419元【 計算式:144萬元+〔2萬4,000元×(52+7/31)〕=269萬3,4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595元。茲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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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