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190號
TYEV,111,桃簡,2190,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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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陳柏菘

被 告 賴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0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2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內側車道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而與沿同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膝、左踝挫擦傷、左中指、頸部、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90元、往返醫院之 交通費用25,000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 勢等情,業據其援用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5號刑事案件 內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兩造之駕籍資料、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現場照 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 、樂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勢,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890元乙節,除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外,業據其提出大魏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明德中 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樂山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門診 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偵卷59-87頁),堪認確屬因原 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 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受有支出往返 醫院之交通費用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 為證(偵卷89-115頁),經核與前揭原告至大魏診所明德 中醫診所、樂山中醫診所看診之日期相符,堪認確屬因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 ,亦屬有據。
 ⒊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 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 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 詳如下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 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卷7 、9、11、17、19頁;本院個資卷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37,890 元(計算式:12,890+25,000+100,000=137,89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所示,足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駛至上 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於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於該處變換車道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10%之與 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13 7,890元之90%即124,101元(計算式:137,890×90%=124,101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 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1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24,101元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4,101元,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 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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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