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馬崇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70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40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20 05年出廠、廠牌FORD、型號ACTIVA之自用小客車供擔保設定 動產抵押權,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以每月1期,共分48期 ,自94年6月6日起,按期於每月6日攤付本息11,777元,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6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款,現尚積欠本金353,706元,經南山人壽公司以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南 山人壽公司以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於96年4月1 4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 權憑證。嗣南山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 與原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而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本票 票款請求權雖已於99年4月14日罹於時效,惟被告既係以系
爭本票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而受有收受借款之利益,原告 即得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被告償還,爰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 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9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報紙公告 為證(本院卷6-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對於被 告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固已自96年4月14日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時,重行起算3年即99年4月14日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惟系爭本票既為被告對於南山人壽公司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 擔保,被告即受有上開借款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受讓上 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原告自得對於發票人即被告 ,於其所受利益即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之353,706元之限度內 請求償還。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706元 ,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系爭本票所 受利益,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 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票據利益償還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3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債務金額353,7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 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706元, 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地 馬崇德 460,000元 94年5月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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