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凃乃嘉
被 告 劉經宇
彭雅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陳免
傅貴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宏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 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5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6 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352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2頁),就利息請 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
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 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 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 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 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 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 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均經刑事判決論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並科以刑責,然就所犯銀行法之罪部分,原告既 非直接受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准其補繳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之程式。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71,35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業已依法如數繳納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係大陸「中華孝道園」納骨塔位之臺 灣負責人,被告彭雅蘭則為劉經宇之配偶,被告陳免、傅貴 香於106年間加入投資,被告四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劉經宇、陳免、傅貴香負責向下線投 資人說明投資方案與內容,並收取投資者之投資款項,且向 下線投資人宣稱倘投資「中華孝道園」納骨塔位投資方案, 至該投資方案結束後即可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彭雅 蘭則協助劉經宇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惟於106年5、6月 間因「中華孝道園」未再發放紅利積分,被告四人又承前揭 犯意,向下線投資人表示可將「中華孝道園」投資款項直接
移轉到大陸「北斗信息科技集團」(下稱北斗公司),或直 接投資北斗公司,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訴外 人翁淑梅則於106年4月經彭雅蘭及訴外人方紫榆介紹加入投 資,而原告則經翁淑梅之下線王尹貞介紹,並投資北斗公司 270,000元,詎北斗公司於107年1月間突然關閉投資平台並 停止發放紅利積分,原告迄今僅領回本金98,648元,受有未 領回其餘本金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劉經宇、彭雅蘭抗辯:劉經宇亦為被害人,彭雅蘭僅係 幫配偶劉經宇查看投資點數,均不認識原告及翁淑梅,未曾 向原告招攬及收取投資款項而獲利益,未與原告之上線翁淑 梅為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領回本金及利 息合計296,300元,原告既僅投資270,000元,則原告並無受 有任何損害,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免抗辯:原告之上線為翁淑梅,翁淑梅之上線為方紫 榆,方紫榆之上線為劉經宇,陳免與原告並非投資之上下線 關係,原告所受損害與陳免無關,況原告已領回本金更有獲 利,並無損害,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傅貴香抗辯:原告與傅貴香互不認識,傅貴香未曾收受 原告給付之款項,亦不因原告投資而獲利,原告之上線為翁 淑梅、王尹貞,傅貴香與原告並無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或任 何資金上之關聯性,原告縱有損害亦與傅貴香無關,而原告 總投資金額為270,000元,卻已領取逾投資金額之296,300元 ,則原告並無因投資北斗公司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 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受害人在民事上仍不 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惟關於上開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權利或利益遭侵害之受害人實際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害人並未受有損害,即與侵權行 為構成要件未合,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經查 :
㈠本件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而翁淑梅於106年4 月經彭雅蘭及方紫榆介紹加入投資,原告則經翁淑梅之下線 王尹貞介紹,投資北斗公司27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然觀諸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日 止,每週都有收到會計陳淑梅傳給我的收益分紅存款單,確 實有入帳至我銀行帳戶內,共領了19週,其中5週每週分紅1 5,860元,其餘14週則每週分紅15,500元,合計已領得296,3 00元等語(107他3324卷3頁反、10、12頁);於本院刑事庭 審判中亦陳稱:我投資後,獲得的分紅是由翁淑梅交代陳淑 梅匯入我指定的帳戶,我總共已經拿到的分紅獲利是296,30 0元等語(110金訴24卷三74-76、90-92頁),足見原告雖有 因被告共同實施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並假方紫榆、 翁淑梅、王尹貞之手吸收原告作為下線,引誘原告投資北斗 公司,原告因而投資270,000元,然原告既因此投資已受有 分紅296,300元,已難認原告因被告共同實施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受有何損害,原告雖主張每週分紅包含本金 及紅利,本可領得52週之分紅,現領得19週之分紅,僅領回 本金98,648元,仍受有未領回之本金171,352元云云,尚難 憑採。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1,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