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606號
TYEV,111,桃簡,1606,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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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陳添丁
被 告 楊文東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38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255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 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一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13,734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民事訴訟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5、188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 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8頁),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1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 健行路內側車道由大業路2段往南平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健行路與春日路之之交岔路口而欲自內側車道右轉至春 日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



在同向外側車道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背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扭挫傷併發冷凍肩 (肩關節沾黏)等傷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210元, 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1,978,52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2,513,73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734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民事訴訟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部分不爭執。又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部分均不爭 執;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依鑑定報告計算比例,且 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數額過高,應以50,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⒋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⒎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雄診所診斷證明 書、悅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2月29 日敏總(醫)字第1110006260號函、112年3月20日敏總(醫 )字第1120001198號函暨病歷資料、悅康復健診所病歷摘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 車記錄器畫面光碟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0、12、36、 39頁、第47-53頁、第76頁、第109-112頁、第123頁、第137 -178頁,證物袋)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35,21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其因該等傷勢至敏盛綜合醫院振雄診所、悅康復健診 所就醫接受治療、復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210元等節,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等 (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37-38頁、第40-41頁、第114-122 頁、第124頁背面至第128頁)附卷為憑,核與原告上開請求 內容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91頁背 面、第188頁背面),則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
 ⒉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頁),然為被告以勞動能力減損應以鑑定 報告為準等語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查,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肩關節扭挫傷併發冷凍肩(肩關 節沾黏)等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上開傷勢 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3%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150089號函暨 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在卷為證 ,則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13%乙情,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固請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之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計算至其年滿65歲即116年9月30日 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96-97頁)。然 查,原告於111年2月1日退休前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大業國民小學擔任教職,且每月領有薪資75,545元等情 ,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91頁背面、 第97頁),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86頁,個資卷)附卷 可參;再佐以原告自承上開任教職期間雖有在外學習按摩技 術,但因遵守法律規範而未開業以賺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9-80頁),足見原告在111年2月1日之前,雖因上開傷勢 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然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收入減少之 損害,亦無實質影響其當時之可能收入情況。則原告請求10 9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係51年9月30日出生,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損害之期間,應係自111年2月1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即116年 9月30日止。再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上開傷勢而提前退休,故 應以教職期間之每月薪資75,545元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第188頁背面),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 第188頁背面),且參以原告曾於本院詢問時自陳:我自111 年2月退休開始就專職在按摩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自111年2月起既可從事勞動能力要求遠大於教職之按 摩工作,自無可能因上開傷勢而提早自教職退任之可能,是 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憑採。而本院審酌原告自11 1年2月間起確有加入桃園市按摩業職業公會,且係以法定最 低基本薪資為投保條件之情,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見個 資卷)存卷可憑,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 最低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礎,尚屬適切。從而,以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應為215,17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個資卷) 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本院卷第52-53頁,證物袋)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0,381 元(計算式:35,210+215,171+3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381元 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2月16日民事訴訟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50,381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請求起迄期間 最低基本薪資數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 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5,250元 35,93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 2 112年1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 26,400元 179,2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2) 合計:215,171元(計算式:35,937+179,234)
附表二:
編號 計算式 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937元【計算方式為:39,390×0+(39,390×0.00000000)×(1-0)=35,936.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9,234元【計算方式為:41,184×3.00000000+(41,184×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79,234.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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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