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2904號
TYEV,111,桃小,2904,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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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周嵩凱
被 告 洪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 壽路與光峰路口時,因被告突然向左偏行與而訴外人趙雍楚 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 ,致原告受有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準備費 用36,000元之損害,原告並受讓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24,374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各項目金額沒有意見,惟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無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有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桃小卷7、10至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 卷可稽(桃小卷28至46-1頁反面)。
  ⒊被告固辯稱自己並非突然向左偏行等語,然依本院勘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所附光碟內,肇事車輛 所搭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⑴系爭事故發生前, 被告原騎行於車號0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之後方。⑵行 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19:15時,上開公車通過長壽路與光 峰路路口後,開始向右偏行並占據長壽路之外側第1、第2 車道。肇事車輛隨即開始向左偏行駛入外側第2車道(亦 即內側第2車道)。⑶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19:16時,兩 造車輛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桃小卷129頁 反面至130頁)。被告亦自承公車右進站時,被告由後 視鏡確認認後方來車無超車跡象才緩慢靠左前進等語(桃 小卷123頁),足見事故發生前被告確實因原行進路線公車阻礙而左偏行無誤。
  ⒋被告在行駛過程中向左偏行,自即負有注意左側及後方車 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一般性注意義務。 而肇事車輛系在與系爭車輛並行時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變 換行向時並未充分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 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趙雍楚所有,修復費用為24, 374元(零件費用11,174元、工資13,200元),原告已



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桃小卷7至8頁、127 頁及反面)。而系爭車輛乃98年7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 輛行照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2月2日,已使用 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 為1,117元(計算式:11,174×1/10=1,1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3,200元後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317元(計算式:1, 117+13,200=14,317)。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原告固主張應依照未經計算折舊之價格計算賠償, 然僅稱損壞之零件不具獨立使用價值、更換新品無助提 升車價等語(桃小卷126頁),並未提出法律上合理之 論述,且零件應計算折舊之理由與損壞之零件有無獨立 使用價值、對整體車價有無提升效果均無相關,故原告 此節主張並不可採。
  ⒉交通費用及訴訟準備費用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3,000元之損害及主 張自行研讀相關法規、撰寫書狀,應依一般律師費之6 折計算損害即36,000元部分:
    ①依原告之陳述,原告所謂交通費用係包含事故後前往 警局報案、觀看路口監視器、調閱行車紀錄器;車輛 估價、送修及取車;調解、車鑑會出席、覆議會送件 、刑事案件出庭及本件出庭等總計15趟旅次,並以每 趟200元為基準計算請求之金額(桃小卷5頁反面), 然原告自承上開旅次自己並未有實際支出,僅係依行 政法院開庭時證人交通費為基礎進行推算(桃小卷70 頁),則原告既無實際支出,即無所謂所受損害可言 。
    ②又原告自承所謂訴訟準備費用並無實際支出,僅係依 自己律師詢價結果以6折計算等語(桃小卷70頁反面 、5頁反面),則原告既無實際支出,則其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③況原告上述所稱之交通費及訴訟準備費用,均屬其個 人為主張權利而產生之成本,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花費相當 之勞費調查證據、進行訴訟,且被告應訴亦有一定之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



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 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而不得向對方請求。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00元及訴訟準備費用36,000 元,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元等語,惟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始得請求 慰撫金。本件被告係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原告亦自承系爭 事故發生時自己並未受傷(桃小卷70頁反面),復未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其他人格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自無可取。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4,317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案件之 審理,民事法院係依法獨立審判,並不受刑事偵查機關之 認定所拘束,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認事用法 獨立審判,先予敘明。
  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文。本件被告騎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固為系爭事故發生 原因之一,然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行駛於長壽路內側 第2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桃小卷39頁) 。而依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被告前方行車紀 錄器在碰撞發生前均未攝得系爭車輛之影像,足認系爭車 輛並非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而係行駛於其後方。而原告 既本係與肇事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又係行駛於肇事車輛 之後方,至系爭事故發生兩車卻已並行,顯見原告確係在 超越肇事車輛之過程中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⒊又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聽見肇事車輛後 方有鳴按喇叭或燈光閃爍之情形(桃小卷130頁),應認 原告在超車前,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提示前車。而原告未依規定提示前車,使被告 無從得原告將自後方超越,致未能注意系爭車輛駛來而造 成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原告亦有過失。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



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 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59元( 計算式:14,317×50%=7,159,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桃小卷4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加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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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