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宋淑珠即大璽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黃明智 寄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並向票載付款人提示請求 付款而遭退票,惟原告否認系爭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 爭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 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訴外人張元福為週轉現金而向原告借 票,張元福持系爭票據向被告借款與原告無關。且張元福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告僅給付張元福95.6 萬元,故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 張元福向原告借票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故被告自不得對 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係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被告於同日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完畢, 原告即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以擔保還款。其後原告再於1 09年10月16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被告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 原告名下帳戶,原告再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以擔保還款 ,系爭票據與張元福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就自己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自己係因張元福向自己借票而簽發系爭票據,兩 造間並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惟被告則抗辯原告係 因自己要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票據,且兩造確為系爭票 據之直接前、後手。兩造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顯然不 同,故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確實如其 所主張,若原告不能證明系票據之原因關係,則依票據之 無因性,原告即應就票載文義負責。
㈡原告簽發系爭票據,是否係借票予張元福
⒈原告固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借票予張元福,然若張元 福向原告借票,原告自可依張元福請求之金額簽發票據, 而無拆分為2張支票並分2次開票之必要。又原告既主張簽 發系爭票據係為提供予張元福向被告借款(壢簡卷4至5頁 ),又稱張元福因信用破產,故借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宋 韻筑之名下帳戶收受來自被告之借款(桃簡卷46頁反面) ,顯見在原告之認知中,原告對被告與張元福間之借貸關 係及金錢往來知之甚詳。而在此前提下,原告竟又陳稱「 不知為何系爭票據會在被告那裡」(桃簡卷16頁反面), 顯與上開主張不符且自相矛盾。
⒉再者,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票據係張元福持以向被告借款 ,竟於被告持系爭票據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時,未向被告 表示應向張元福請求還款,反而承諾按月給付被告4,000
至5,000元,更在110年3月2日至111年7月21日之不足半年 時間內向被告給付總額達54,000元之多,甚且超過自己所 承諾「每月5,000元」之數。而其所稱給付之理由竟僅係 「被告一直跟我要錢,我不堪其擾才給被告錢」,並堅決 否認上開給付為返還借款(桃簡卷47頁)。審酌本件原告 係58年出生,至110年3月向被告給付時已年滿51歲,又係 以經營記帳士事務所,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實難 想像原告僅因「被告一直向原告要錢」,即同意按月給付 被告金錢甚至超額給付,原告上開主張顯然大異一般常情 而難以採信。
⒊證人即原告之男友林進吉固於審理中證稱,109年9月張元 福曾持系爭票據請求林進吉協助調借資金,林進吉即介紹 張元福向被告借款180萬元,惟被告僅以匯款至宋韻筑帳 戶之方式交付其中95.6萬元,其餘85萬元並未交付語(桃 簡卷65頁反面至67頁)。惟查:
⑴林進吉與原告為同居男女朋友,衡情林進吉確有高度迴 護原告之動機。且林進吉自承原告簽發系爭票據時自己 並不在場(桃簡卷65頁反面),則其證詞內容能否證明 「原告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更屬有疑。
⑵林進吉自陳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所述「張元福持系爭 票據請求林進吉協助調借資金」一事(桃簡卷67頁), 原告又未聲請傳喚張元福以核實原告及林進吉之說詞, 則單憑林進吉一人之片面說詞,亦難以遽認張元福確有 以系爭票據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林進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 證林進吉確有協調張元福向被告借款一事等語(桃簡卷 34至36頁反面),然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林進 吉與被告於109年4月22日之對話如下:
林進吉:老大午安:您那裡有20萬嗎/借一個月。 被告:急嗎?誰要的!
林進吉:豪翊保全…員工借資
(語音通話,時間1分10秒)
被告:明天下午02:00可以來拿!記得要帶借據及支票 來喔!或是後天(4/24)11:00左右,我帶去 中壢給你!
林進吉:票已開好…保證書已簽…老大晚安。何時拿,依 老大決定。
上開對話時間及內容顯示林進吉係於「109年4月」間媒 介豪翊(按,原文如此,應係「豪昱」之誤植)保全與 被告借款,此與林進吉所稱「109年9月」媒合張元福與
被告之時間不符,亦與原告簽發系爭票據之時間不符, 更顯林進吉之證詞並不可採。
⒋反觀被告抗辯系爭票據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用以擔 保還款,不僅提出自己匯款至原告或宋韻筑帳戶之金流紀 錄。更提出原告為返還借款而於110年3月2日至同年7月21 日間,總計6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金流紀錄,原告雖 主張上開6次匯款係「因被告拿票來找我,我就答應每個 月付4、5千元給被告,給了2、3次後覺得錢不是我用的, 我也沒有跟被告借錢,所以後來就不想付了」(桃簡卷16 頁反面),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若確與被告間無任 何借貸關係,應無同意每月向被告給付之理已如前述,原 告此節主張顯然與常情不符。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借票予張元福一節 ,固以林進吉之證詞為據,然本院審酌林進吉並未親見原 告簽發系爭票據之過程,且其證言內容欠缺佐證,又其所 述事件發生之時間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不符, 再考量林進吉與原告間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故認林進 吉之證詞不足採信。反觀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票據係為 擔保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借貸,已提出相當之佐證,故認系 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應以被告抗辯之說法較為可採。 ㈢被告是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若係以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應繼受其瑕疵,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 權利而言。然此抗辯僅限於執票人自發票人以外之人處取 得票據方有適用,蓋若執票人係直接自發票人處取得票據 ,自不生所謂「繼受前手權利瑕疵」之問題。
⒉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自張元福處取得系爭票據,即 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系爭票據有票據法所謂之「前手」。 因此,本院無需再審酌被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票據,而有繼受前手權利瑕疵之問題。是原告主 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票據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 即宋淑珠 109年10月30日 100萬元 6%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 即宋淑珠 109年11月16日 80萬元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