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陳生財
訴訟代理人 謝建忠
被 告 劉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所有權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北市政府辦理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範圍內,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新臺幣136,090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新臺幣40,827元均屬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新北市政府辦理「新、泰塭仔圳市地重 劃案(第一區)」市地重劃案,針對重劃範圍內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核定發給拆遷救濟金 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惟本件兩造當事人對上開拆遷救濟金及 自動搬遷獎勵金中新臺幣(下同)176,917元(下稱系爭爭 議款)應由何人領取有爭議且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經新 北市政府決議在兩造完成權屬協調前暫緩發放系爭爭議款, 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8月3日函附新北市「新、泰塭仔 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 會議紀錄可參(桃簡卷14頁反面)。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爭議款之歸屬既有爭執,且原告非以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爭議款所有權無法除去其不能受領系爭爭議款之 侵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訴外人謝宜蓁, 後於112年5月4日追加陳生財為原告,本院審酌謝宜蓁與陳 生財均係主張陳生財為有權領取系爭爭議款之人而提起本訴 ,追加陳生財為原告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甚妨礙,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謝宜蓁於112年6月27日當庭撤回 起訴,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桃簡卷146頁反面),迄 至本件判決時已超過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視為 同意撤回,爰謝宜蓁已非本件之原告,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108年10月20 日向訴外人陳宏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0月20日至1 09年10月20日(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簽訂後,新北市 政府為辦理新莊及泰山地區塭仔圳市地重劃而至系爭房屋現 場查估,並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之規定核算系爭房屋應發給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 遷獎勵金。惟被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實際施作 人而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並要求由被告領取系爭爭議款 ,經多次協調後仍無共識,新北市政府乃將系爭爭議款保留 暫緩發放,影響原告受領系爭爭議款之權利。原告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8月起承租系爭房屋做為宮廟使用, 租賃期間花費80至90萬元對系爭房屋室內進行裝潢。被告於 109年11月4日搬離系爭房屋時沒有拿到任何補償。而原告並 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亦未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卻能領取全部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有失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爭議款對應之項目
⒈新北市政府前於109年4月22日至現場就系爭房屋之構造 、材質等實地查估以核算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惟被告對上開查估結果提出複估異議,新北市政府遂 於109年10月29日再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複估,並就系 爭房屋內「室內隔牆構造體、室內牆粉裝、天花板粉裝 、電器設備」等項目重新核定。兩次查估結果相較,10 9年10月29日複估後應發給之救濟金增加136,090元,自 動搬遷獎勵金亦隨之增加40,827元,總計即為176,917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1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 09829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桃簡卷13頁及反面)。 ⒉系爭爭議款所對應之標的物,係上開109年4月及同年10 月間兩次查估結果中,關於「室內隔牆構造體、室內牆 粉裝、天花板粉裝、電器設備」等項目(下稱系爭標的 物)前後兩次查估所發生之救濟金差額,及因該差額所 生之自動搬遷獎勵金,至系爭房屋內其他裝潢項目、附 屬設施之補償費,均與系爭爭議款無涉,先予敘明。
㈡系爭爭議款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領取
⒈有關市地重劃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救濟 金、獎勵金之發放規定包括:
⑴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政府應予 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 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得代為拆除。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 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政府查定之。
⑵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
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 發給救濟金: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 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
⑶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 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 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 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
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 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 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
一、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30% 。
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10% 。
⒉由上開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針對重 劃區內應拆遷之建築物發給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撤遷 獎勵金之對象,應為建築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爭議款既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包含拆遷救濟金136,09 0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40,827元,自均應由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領取。此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 地所有人無涉,故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土 地之所有人而不得領取系爭爭議款,並不可採。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自己興建並因此取得所有權一節,考 量原告確為目前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惟一 納稅義務人,且依目前卷內事證亦無任何資料與原告上
開主張不能兼容,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租約是與訴外人陳宏其簽訂,故認為陳 宏其為房屋所有人等語(桃簡卷135頁反面)。然簽訂 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屬債權行為,出租人不必為所有權 人。故原告縱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亦不能因此認為原 告必亦不是系爭房屋所有人,是被告所辯已不足採。再 者,原告主張陳宏其與被告簽約時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親戚共有,房屋則為原告所有,故家 族推派陳宏其為代表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桃簡卷 11頁反面),並無不符常情之處,而被告辯稱陳宏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人卻未提出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從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標的物為被告所出資裝潢,應由被告領 取系爭爭議款方為合理。然系爭爭議款係新北市政府辦 理市地重劃時發給建築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救 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被告既未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所辯已不足採。再者,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 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 不能分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民 事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標的物均為自己所施作 ,然系爭標的物之內容為室內隔牆構造體、室內牆粉裝 、天花板粉裝及電器設備已如前述,該等裝潢一經施作 ,即與建築物結合且難以分離,故縱令被告確為系爭標 的物之實際施作者,然系爭標的物經裝潢施作後即與建 築物附合而成為建物築之一部分,所對應之救濟金及自 動搬遷獎勵金自仍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領取,是被告此 節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新北市政府辦理之「新、泰塭仔圳 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範圍內,新北市○○區○○路00○0號建 築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共176,917元屬原告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依 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之性質不適 於假執行之宣告,故不併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