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0年度,49號
TYEV,110,桃原簡,4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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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翊辰
訴訟代理人 徐晟芬律師
被 告 林佳祈

訴訟代理人 陳育庭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397元,及其中新臺幣1,666,225元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734,172元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213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第 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興 豐路698巷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興豐路698巷口之路口 欲右轉駛出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有「停」標字者,應依其指示 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鶯歌方向直 行,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7根肋骨骨折、



胸椎第2至6節壓迫性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07,897 元、交通費14,325元、看護費440,000元、增加日常生活必 須開支1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0元、勞動能力減 損3,249,39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700元、慰撫金760,465 元,共計5,156,7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77 8元及其中自2,491,2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 665,56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肇事責任且應與被告相當,醫 療費用中之病房費與被告無關,對於交通費用有收據部分不 爭執,背架不爭執,看護費用不爭執,工作損失請求期間不 爭執,但實際收入應以報稅或投保薪資為依據,且應扣除18 ,000元公司已給付之金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33%比例 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不足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 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游芷霖已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第41頁,本 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宗、本院110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 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07,897元,有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被告則辯稱應 扣除病房差額費用34,000元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除病房差額費外,均與系爭故有關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堪認其支 出除病房差額費外之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傷害而有醫療之必 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而關於病房差額費部分, 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關於病房安排過程,其函覆略以:有關病 房差額費用,病床選擇等級乃依吳君填選意願優先順位之空 床安排入院,並非係醫囑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可認病房差額費用並非原告於住院就醫時醫囑要求而有必 要性;再者,依原告所稱當時係因原住之健保房同房病人常 大聲哭喊影響原告休息及復原,致原告向醫院請求更換病房 ,因當時無普通病房故安排於雙人病房等節,亦可知更換病 房之原因係原告避免他人干擾期休養,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病房差額費用,應屬無據。准此,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3,897元(計算式:307,897 元-34,000元=273,897元)。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受有交通費14,325元損害 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01至115頁)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是原告請 求被告如數賠付交通費14,325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出院後需休養6月,並需他人看護 照顧6個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2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需人看護住院之20日 及出院後6月等情,應屬有據。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 勢而於住院20日及出院後6月之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 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 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元作為 計算基準,應屬妥適,而被告看護日數及金額計算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40,0 00元(計算式:200日×2,200元=440,000元),應屬有據。   
4.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復健時須使用背架與助行器,購買 背架與助行器支出18,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6頁反面),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18,000元,應屬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6月無法工作,損失36萬元之 薪資收入,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薪資、存摺匯款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至29頁、第219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馬漢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馬漢公司)關於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收入,觀 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依馬漢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原告 於109年每月底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職務津貼共計60, 000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6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 雖辯稱原告之薪資與原告所得財產資料不符,然就薪資部分 ,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存摺匯款資料與馬漢公司所提之薪 資明細均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何以上開薪資明細及馬漢公司 回復有何不可信之處,況所得財產資料未必能反映真實工作 收入,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休養期間 另領取原薪資30%即18,000元,應予扣除,惟馬漢公司就此 以回復此每月18,000元係屬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105頁) ,被告復未提出此18,000元為薪資之舉證,亦難認被告辯稱 應扣除18,000元為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休養必要期間為6 月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360,000元(計算式:60,000元×6月=360,000元 )。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無法 回復至未受傷之狀態,請求自事故發生時扣除已請求6個月 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後即自110年1月14日起算至65歲強 制退休日即144年4月11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0%,按 原告109年每月平均薪資33,438元計算,共計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為3,249,391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 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臺大醫院依據原告到院 接受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 估指引」進行鑑定,原告穩定傷病評估結果為:「1.肺部氣 血胸,經肺切除手術後,遺存呼吸喘、限制性肺功能,及胸 椎壓迫性骨折,經手術後,遺存背痛不適,綜合評估其全人 障害比例為33%。2.若參酌加州調整,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 為48%。」(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於評估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中,「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及「加州調整」之 關聯,臺大醫院就此亦說明:『為使「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評估所得之「全人障害比例」能反映個案在「診 斷」、「職業」與「年齡」上的差異,於評估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時會使用「加州調整」進行校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前開醫療鑑定 意見等資料,因認原告主張所受傷勢應受有勞動能力40%之 減損,應屬適當。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請求休養期間之損 失,該期間原告之損失已完全填補,自不能再重複以勞動能 力減損而為請求,原告於書狀中亦同意扣除休養期間獲得填 補之薪資期間(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為79年4月11日 生,是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自110年1月14日起算至原告65歲 即144年4月11日退休時止共34年2月29日(起算日計入,終 止日不計),原告僅請求以34年2月計算,自無不可。而原 告每月薪資為6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此 部分薪資以109年6個月之年度所得200,630元計算均月薪33, 438元(計算式:200,630元÷6=3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無不可,原告每年收入減少160,502元(計算式:33, 438元×40%×12=160,502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9,391 元【計算方式為:160,502×20.00000000+(160,502×0.00000 000)×(20.00000000-00.00000000)=3,249,39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7.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主游芷霖,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 用26,800元,全為零件,游芷霖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 ,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3年11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24日,已使用逾3年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5 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680元(計 算式:26,800元×0.1=2,68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 費於2,68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技術學院畢業 之教育程度,事故發生前於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60,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08、109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 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肋骨、胸椎、胸骨骨 折並因而切除部分肺葉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58,293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73,897元+交通費14,325元+看護費440,000元+醫療用品1



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9,391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68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958,2 93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 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於訴限50 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77公里之超速危險駕車行為,原告就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且原告係於碰撞點24 公尺前即可見到肇事車輛,如當時原告依該處所速限每小時 50公里之速度前進,僅須26.4公尺即可完全煞停(見本院卷 第225頁反面),堪認如原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縱無法完全 避免碰撞發生,然應可大幅度減少撞擊力量不致造成原告嚴 重傷害,且原告更於碰撞前即向左傾倒滑行而有駕車不慎之 情形,堪認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 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送往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丁字 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惟鑑定意見未審酌原 告亦有超速行駛、駕車不慎之過失部分,則為本院所不採。 原告雖主張自發現被告時起已無充足之時間與距離可以反應 被告來車等語;惟原告於事發時,時速為77公里/小時,已 遠較當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出甚多,此係出於被害人之嚴 重超速所致,如原告未超速,則事發時將以時速50公里以下 之速度,並於相同之距離有更長之反應時間,足以煞車減緩 撞擊之力道,更可降低被害人之傷害程度。本院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原告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 性,並參酌撞擊力道與行車速度之平方成正比之物理定律,



再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原告及被 告之過失,同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應由原告及被告均分別 負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79,147元(計算式:4,958,293元×50% =2,479,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險: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 獲理賠78,75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 7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 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後為2,400,397元(計 算式:2,479,147元-78,750元=2,400,39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其中1,666,225元(即未超出原起訴狀請求金額範圍部分)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6月3日起 (於109年6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25頁),其中734,172 元(即勞動能力減損超出原起訴請求890,524元之部分)自1 12年5月16日起(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22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0,397元,及其中其中1,666,225元自109年6月3日 起,其中734,172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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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