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驗收款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686號
TYEV,109,桃簡,1686,2023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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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上舜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明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訴訟代理人 陳芳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驗收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5、6月間訂定委外裝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9,000 元(含稅)向原告採購「磁石外觀六面檢測機」1台(下稱 系爭機台),並約定以總價款之20%作為契約之驗收款。嗣 於108年9月11日,原告業已會同被告檢測人員,依兩造約定 連續測試1萬次無異常之方式,就系爭機台檢測完畢,及提 供相關圖說文件,經被告確認無誤;復於108年10月16日依 被告指定將系爭機台交付至被告客戶新秀波磁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秀波公司)三峽廠區,完成系爭契約之交機及驗 收程序,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比例計算之驗收款121,800元。 又系爭機台經交付至新秀波三峽廠區後,於同年10月30日因 遭被告人員不慎碰撞,以致有重新調校之必要;經兩造議定 ,原告於108年11月4日至5日、同年12月6日二度派員前往新 秀波廠區調校系爭機台,產生出差費用共計19,583元,亦應 由被告給付之。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所定,本件履行流程依序分為測試、 交機、驗收之3個階段。原告上稱測試1萬次無異常一節,僅 係交機前在原告廠內測試能否出貨之環節,而非交機完成後 之驗收程序。實際上系爭機台交付並安裝於新秀波三峽廠區 後,其機能遲無法達到新秀波公司對被告所要求之標準,而 未能通過驗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驗收款。至於原



告上稱派員至新秀波三峽廠區調校系爭機台一節,本係為調 整系爭機台交機安裝後之缺失,以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應 無另行索取出差費之理;況其就此等出差費所提出之報價, 均載明「合併驗收款計算」之付款方式,系爭契約既尚未驗 收完畢,該等出差費之履行期亦未屆至等語,以資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固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但衡其性質,應僅具任意規定之效力;如當事人考 量具體交易情形,就報酬給付之時期或條件另為特約,部分 提前至完工前,部分延後至驗收後始為給付,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自應從其約定。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8年6月4日向 原告提出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以含稅總價609,000 元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台,依其中「付款條件」欄所載,上開 價款分為4期,於契約訂定、測試完成、交機完成、驗收完 成時各給付30%、25%、25%、20%,並經原告承辦人於同年月 10日用印簽名後回傳予被告,有訂購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2頁),堪認兩造業已成立包含上開交易條件之系爭契約 。嗣原告已於108年10月16日將系爭機台交至被告指定之新 秀波三峽廠區,被告亦已給付除驗收款以外之前3期款項等 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續應 審酌之主要爭點,即在於第4期驗收款之給付條件是否成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1日會同被告所屬檢驗人員勞大鳴, 就系爭機台之外觀、標示、調整、資料等項目進行檢視、確 認,及就各站機構功能部分以連續測試1萬次之方式實施檢 查,結果顯示無異常,並經被告專案負責人即暱稱「Puma」 之許振裕於交機確認書簽名確認,因認系爭機台業經驗收完 成等情,固有設備裝機檢查表、交機確認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13-15頁)。惟按所謂驗收,通常應係指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 質或有無價值或效用上瑕疵,並與承攬人會同確認瑕疵之內 容、議定修繕方式等過程,換言之,通常應係於工作完成後 ,始有驗收之可言。且兩造於系爭訂購單中,既已特別將測 試完成、交機完成、驗收完成分列為3個不同付款階段之停 止條件,更足徵於系爭契約中,交機前之測試與交機後之驗 收應屬分立之二事。是原告以上開方式對系爭機台實施檢測 ,係於交機至被告指定之新秀波三峽廠區前所為,與前述訂 購單所定先交機再驗收之階段順序,及通常經驗中驗收應係



於完工後始為進行者不符;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復分別係以 「交機」點檢表、「裝機」檢查表、「交機」確認書之名義 作成,自應認該等測試為上述測試、交機階段之行為,尚非 交機後之驗收程序。至原告另提出兩造108年5月14日會議記 錄,以其上記載「8月初客戶廠驗」、「磁石樣品1萬只」之 內容,主張該1萬只樣品之測試即係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等 語(本院卷一第123頁)。惟參諸該會議記錄及系爭訂購單 所示,可見本件並非單純之機器買賣,而係包括設計、備料 、加工、組裝、測試、出貨、安裝等流程之工作物供給契約 ;縱認被告客戶新秀波公司有於出貨前之測試階段至原告廠 區驗機,亦難當然與工作完成後之驗收等同視之。從而原告 以上開情事,主張系爭機台業經驗收完成,應非可採。(三)又關於系爭契約之訂定經過及內容細節,除系爭訂購單以外 ,被告復有於108年6月10日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以系爭訂購單 及「磁石外觀檢查機規格書」、「整技設備共通規範」為附 件之專案委外合約書予原告,經原告簽名、用印後寄回,業 據兩造各自提出所執之上開電子郵件、專案委外合約書、訂 購單、規格書及設備共通規範為據(本院卷一第59-73、 21 1-226頁)。經核上開文書內容,可見專案委外合約書第11 條第3項、第5項業將訂購單、產品需求(專案範圍)說明書 列為其附件,並明文約定構成契約之一部(本院卷一第215 頁);對照系爭訂購單備註欄第6點所定「系統設計與開發 之規格書如同整技科技:51120-整技對外文件_V1.0-000000 00、51122-整技對外文件_V1.0-00000000」之文字與上述規 格書、設備共通規範頁尾所載之相符檔名(本院卷一第218 、219、222頁),亦可見系爭訂購單業將該二文件引用作為 本件工作之規格說明(本院卷一第219、222頁)。原告固陳 稱上開設備共同規範未與系爭訂購單一併提出,而係被告提 出專案委外合約書時片面夾帶,原告不同意其內容,故僅於 合約書本文用印,而認為設備共同規範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 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12反面-113頁)。但其在收受專案委 外合約書時既已明知有上開設備共同規範作為附件,如有異 議,理應暫不簽約,而就此部分與被告續行商議;應無逕行 在合約書簽名用印,再擅自主張僅限於自己用印之契約本文 始有法律效力之理。是原告此節所述顯與常理不符,並非可 採。其既在檢附上開文件為附件之專案委外合約書簽名、用 印並回傳予被告,自應認兩造有將上開合約書及附件所定內 容均納入系爭契約之合意。而參諸上開設備共通規範第4.1 條關於「設備通過客端功能/品質相關驗收要求,並處理所 有殘件完成後,始可提出驗收作業」之條款內容(本院卷一



第226頁),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驗收方式,應係設計與 被告及其客戶新秀波公司間契約之驗收相互聯動,亦即系爭 機台須於被告及新秀波公司間驗收通過,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驗收作業始能完成。惟依新秀波公司經理王儀皓傳送予被告 之電子郵件、書面說明(本院卷二第97、111頁),及該公 司協理楊志文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所證(本院卷二第143、144 頁),系爭機台於交付至新秀波三峽廠區後,仍發生有機構 不穩、卡料之情形,且迄今未能達到該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所 約定之功能,而未能驗機通過。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 之系爭契約部分,亦難認已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契約驗收款,即與付款之停止條件不符,尚難准許。(四)末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4至5日、同年12月6日二度派 員前往新秀波廠區調校系爭機台,產生出差費用共計19,583 元一節,固經提出報價單2紙為據(本院卷一第18、20頁) ;然其付款方式欄位均明文載有「合併驗收款計算」之內容 。依上述,本件原告關於驗收款之請求既因條件尚未成就而 無理由,此部分出差費之請求自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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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舜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