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昱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6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14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昱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西瓜刀1把及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吳 昱熾有於上揭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之事實,有上開事證 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之非行。至被移送人雖辯稱:車輛係跟朋友的朋友借來的 ,我不知道車上有西瓜刀云云。然被移送人係因違規停車而 經警上前取締,斯時副駕駛座之車窗並未關閉,警員自外發 現西瓜刀放置在副駕駛座旁等情,業經被移送人供述明確, 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本院觀諸現場照片,扣案之西瓜 刀放置之位置並非隱密而難以發現之處,是被移送人上開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 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因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
又非屬查禁物,自不得為沒入之宣告,併此敘明。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