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調簡字,112年度,1號
SYEV,112,營調簡,1,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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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源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第35號之調 解內容有異議,該案聲請人楊黃麗香郭素端為相對人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雖經貴院調解成立,但原告與郭素端為母子 ,乃共同向楊黃麗香承租房屋,楊黃麗香卻未以原告為相對 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8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撤銷調解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亦有明定。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 立要件外,尚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 適格,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謂當事 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形成 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 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 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 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 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 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 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 ,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
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屬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得提起此訴訟者為調解之當事人,原告既非調解之當事人, 提起此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判決駁回。至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418條之規定,乃 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17條法院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後 ,將方案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由當事 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決定是否同意法院之職權方



案,與本件業經當事人調解成立不同,本件根本沒有第418 條適用餘地,更何況原告非「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附 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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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