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359號
SYEV,112,營簡,35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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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江德興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3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前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江祐昇(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被告、江祐昇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原告對被告、江祐昇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江祐昇應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辦理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限期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置若罔聞,至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妨礙原告行使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使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4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1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70,000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個月≒7,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112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281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郵局001999、台南中正路郵局000353存證信 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 2年4月17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0389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112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而獲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 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於112 年2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斯時起即因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4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 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按系爭房屋加計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 之總價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房屋在性質上雖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單獨存在,故 於計算房屋之租金時,雖應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計 算基準,然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自承系爭土地為其配偶所 有,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因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併受有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得以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470,000元為計算基準。另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雖鄰近學區及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衛生所等政府機關 ,然其周圍多為住宅,少有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僅尚可,故 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8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13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470,000元×0.08)÷12≒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3,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而 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仍經准許,僅駁回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逾3,13 3元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應 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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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