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289號
SYEV,112,營簡,289,202307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陳紘耆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1年
度金簡字第3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9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臺 南市安南區四草大眾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向中華電信申請之預付卡門號 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上開華南帳戶,且均旋遭前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記錄為證,且 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金訴字第934 號卷電子卷證第10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37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 騙而受損款項15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附民卷第11頁)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紘耆,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紘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7日9時43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