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208號
SYEV,112,營簡,20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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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鄭川蓮

黃富美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代理 人 侯碧龍
被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蘇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川蓮新臺幣224,083元、給付原告黃富美新臺幣101,65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4,083元為原告鄭川蓮,以新臺幣101,650元為原告黃富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建良、王孟文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當庭撤回對 王孟文之起訴,又王孟文於本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2時53分許,駕駛訴外人旗鴻通運 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305.2公里處(臺南市麻豆區路段)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由訴外人王孟文所 駕駛車牌號碼號AKD-60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 車再推撞其前方由原告鄭川蓮所駕駛內並搭載原告黃富美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 告鄭川蓮受有第2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前胸壁雙手擦挫傷之 傷害,原告黃富美受有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6根和 第10根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和肋膜積液之傷害,並致原告鄭 川蓮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行為受 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關 損害。
 ㈡原告鄭川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83元:原告鄭川蓮因上開傷勢至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急診、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6,083元,有收據29紙可憑 。
⒉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鄭川蓮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6週, 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原告由家人自任看護,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得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84,000元(計算式:2,000元×42日 )。
 ⒊系爭車輛毀損費用10萬元: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已毀損無法 使用,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中古車價約 為1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93,917元:原告鄭川蓮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歷經急診及多次門診治療,身心倍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293,917元。
 ⒌綜上,原告鄭川蓮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84,000元(6,08 3元+84,000元+10萬元+293,917元)。 ㈢原告黃富美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650元:原告黃富美因上開傷勢至新樓醫院、成大 醫院急診、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5,650元,有收據9紙可 憑。
⒉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黃富美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1個月 ,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 日)。
 ⒊精神慰撫金244,350元:原告黃富美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歷經急診及多次門診治療,身心倍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244,350元。
 ⒋綜上,原告黃富美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1萬元(5,650元 +60,000元+244,35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川蓮4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黃富美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全部肇事責任均 不爭執,就原告鄭川蓮所主張之醫療費用6,083元、車輛毀 損費用10萬元,原告黃富美所主張之醫療費用5,650元亦均 不爭執,均願意賠償。
 ㈡就原告2人傷勢需受看護日數無意見,但看護費用應以強制責 任保險法之金額即每日1,200元計算。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追撞同向由訴外人王孟文所駕駛 之乙車,致乙車再推撞其前方由原告鄭川蓮所駕駛內並搭載 原告黃富美之系爭車輛,致原告鄭川蓮受有第2節腰椎壓迫 性骨折、前胸壁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黃富美受有第1節 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6根和第10根肋骨骨折、左肺挫傷 和肋膜積液之傷害,並致原告鄭川蓮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報 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有上開過失行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 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㈠原告鄭川蓮黃富美因各自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083元、 5,650元均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所 各自請求醫療費部分,自均應准許。又原告鄭川蓮主張其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10萬元部分,被告亦無爭執,自應准 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鄭川蓮黃富美主張其二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各需專人看 護照顧6週、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2人之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上開期間之必要乙節,亦堪認定。  
 ⒉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之看護費之標準,並 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即足以填補損害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上開需受專人看護之記載,惟 並未載明需受如何之看護、照顧,而原告亦未提出其等所受 傷勢需受如何之專業看護照顧,並自陳係自任看護,依原告 鄭川蓮傷勢為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黃富美傷勢為第1節 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6根和第10根肋骨骨折、左肺挫傷 和肋膜積液等之傷勢及其二人就診情況(車禍當日至麻豆新 樓醫院急診後即出院,嗣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後亦能隨即離 院,載明宜門診追蹤治療,嗣均係門診及復健醫療,此有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所載可參)可知,原告2 人四肢行動並未受限,應仍有行動能力,並非已達自己完全 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之程度,是實際需受看護之程度應與一 般專業看護有所不同,且原告實際亦未受專業看護人員看護 照顧,是本院認原告2人之身體狀況應係以白天受人協助、 照顧為主,看護費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 即白天看護金額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是原 告鄭川蓮黃富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金額應分別為48 ,000元(計算式:1,200元×40天)、36,000元(計算式:1, 200元×30天),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原告鄭川蓮黃富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分別受有前開傷勢 ,除受有肉體上之疼痛外,於相當期間內仍需辛苦復健且生 活上亦需他人協助照顧,其二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二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鄭川蓮黃富美前 揭所受傷勢程度,及參酌原告鄭川蓮為40年11月17日生,車 禍發生時年齡已70歲,大專畢業,110年度申報股利、利息 租賃所得總額約為276,71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 筆財產總額4千餘萬元;原告黃富美為45年9月10日出生,車 禍發生時年齡65歲,高中畢業,110年度申報薪資、股利、 利息、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額約2,087,299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約1億餘元;被告高職畢業, 職業為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110年度薪資所得總額



約399,6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據兩造於警詢時分別陳 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及原告二人因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鄭川蓮黃富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萬元、6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鄭川蓮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24,083元(計算式: 醫藥費6,083元+車輛損害10萬元+看護費48,000元+精神慰撫 金7萬元=224,083元),原告黃富美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合計為101,650元(計算式:醫藥費5,650元+看護費36,00 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川蓮224,083元、給付原告黃富美101,65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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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