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122號
SYEV,111,營簡,122,2023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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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李民家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吳黄治(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吉雄(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文雄(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安雄(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月霞(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月美(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月娟(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茂松

吳進德

吳維和

吳維珍

吳維樵

吳登元

吳炳廷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璋

被 告 吳金堂


吳美華

吳威澂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五編號1共有人欄中關於「被告吳黃治吳吉雄、吳文雄吳安雄、葉吳月霞、吳月美、吳月娟吳明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黃治吳吉雄、吳文雄吳安雄、葉吳月霞、吳月美、吳月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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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