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114號
SYEV,111,營簡,114,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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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蘇炳璁
陳瑋杰
高鈺雯
被 告 林燕山
林秋田
林鳳珠
韋心茹
韋欣辰
韋柏丞
許崇賓律師即韋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代位被告林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就被繼承人林來順所遺
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說明欄所載。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
原告得代位被告林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申請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辦理稅籍變更(即申請按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割後結果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連帶負擔5分之1,由
被告韋心茹、韋欣辰、韋柏丞許崇賓律師韋國忠之遺產管理
人連帶負擔6分之1,由被告韋心茹、韋欣辰、韋柏丞連帶負擔30
分之1,餘由被告林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來順於民國100年1月9日死亡,由訴
外人林李双、林鳳女林安良及被告林燕山林秋田、邵林
鳳珠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鳳女於100
年2月15日死亡,由韋國忠及被告韋心茹、韋欣辰、韋柏丞
繼承其遺產;林李双於101年4月20日死亡後,由林安良及被
林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繼承,由被告韋心茹、韋欣辰
韋柏丞代位繼承其遺產;林安良於102年7月16日死亡後,
由被告林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繼承其遺產,故系爭遺產
現由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林安良對原告負有債務,除因繼
承而共有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被告林燕山
林秋田、邵林鳳珠因繼承林安良遺產而對原告負有債務,
惟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狀態,無不能
分割情形,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妨礙原告以強制執行程序
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
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燕山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秋田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對原告請求分割為分別共 有沒有意見,如果要原物分割,希望能夠留道路等語。 ㈢被告韋欣辰、韋柏丞、韋心茹則以:原告應該不能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如認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對分割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三、法院的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 明文。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民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復有明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審判上或 審判外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分割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若有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 代位債務人請求該繼承人就不動產物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



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為求訴訟經濟起算,法院於此情 形可許其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參照最 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或稅籍變更登記,本應由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可,惟主管機關於實務上通常需要 法院裁判才願意辦理,二審就此請求亦多採肯定見解,本院 復審酌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後才能分割遺產,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通常亦以變更納稅義務人,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變動之表徵,需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始能順利聲請強制 執行,若強令原告依循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救濟(例如: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甚為浪費金錢及時間與勞力,基於審 級制度與訴訟經濟原則,勉強同意於判決主文中併為諭知, 附此敘明。
 ㈡林來順於100年1月9日死亡後,由林李双、林鳳女林安良及 被告林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繼承系爭遺產;林鳳女於10 0年2月15日死亡,由韋國忠及被告韋心茹、韋欣辰、韋柏丞 繼承其遺產;林李双於101年4月20日死亡後,由林安良及被 告林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繼承,由被告韋心茹、韋欣辰 、韋柏丞代位繼承其遺產;林安良於102年7月16日死亡後, 由被告林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繼承其遺產,故系爭遺產 現由被告共有;林安良對原告負有債務,除因繼承而共有系 爭遺產外,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被告林燕山林秋田、 邵林鳳珠因繼承林安良遺產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惟系爭遺產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狀態,無不能分割情形, 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妨礙原告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174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1第18頁至第20頁 )及如附表所載各項資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林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 卻怠於行使權利(即未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系爭遺產並辦理 稅籍變更),導致原告對被告林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之 債權無法受償。茲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 林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行使該權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代位被告林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就如 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代位被告林 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代位被告林燕 山、林秋田、邵林鳳珠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申請辦理稅 籍變更。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以後應 有部分比例 取得者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90分之1 林燕山 林秋田林鳳珠 (公同共有) 1.此應有部分即為林燕山等3人繼承自林安良所得遺產,由於林燕山等3人只於繼承林安良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林安良所留債務負連帶責任,維持公同共有即可滿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林安良所留遺產之需求,無再繼續分割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得代位林燕山等3人請求分割標的,僅以林來順及林李双所留遺產為限,原告亦未請求就林安良所留全部遺產(含林安良生前對原告所負債務)為分割,故仍由林燕山等3人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2.計算式:1/18×1/6+1/18×1/6×1/5=1/90。 90分之1 林燕山 1.此應有部分即為林燕山先後繼承林來順、林李双所得遺產。由於林燕山等3人僅於繼承林安良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林安良所留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不得就林燕山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2.計算式:1/18×1/6+1/18×1/6×1/5=1/90。 90分之1 林秋田 1.此應有部分即為林秋田先後繼承林來順、林李双所得遺產。由於林秋田等3人僅於繼承林安良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林安良所留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不得就林秋田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2.計算式:1/18×1/6+1/18×1/6×1/5=1/90。 90分之1 邵林鳳珠 1.此應有部分即為邵林鳳珠先後繼承林來順、林李双所得遺產。由於邵林鳳珠等3人僅於繼承林安良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林安良所留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不得就邵林鳳珠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2.計算式:1/18×1/6+1/18×1/6×1/5=1/90。 108分之1 韋國忠 韋柏丞 韋心茹 韋欣辰 (公同共有) 1.此應有部分為林鳳女繼承林來順所得遺產,再由韋國忠(遺產管理人為許崇賓律師)等4人繼承所得。由於韋國忠等4人對原告不負債務,原告不得代位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 2.計算式:1/18×1/6=1/108。 540分之1 韋柏丞 韋心茹 韋欣辰 (公同共有) 1.此應有部分為韋柏丞等3人代位繼承林李双所得遺產。韋柏丞等3人對原告不負債務,故原告不得代位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 2.計算式:1/18×1/6×1/5=1/54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5分之1 林燕山 林秋田林鳳珠 (公同共有) 除計算基礎不同(即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僅為18分之1,編號2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外,其餘同上。 5分之1 林燕山 5分之1 林秋田 5分之1 邵林鳳珠 6分之1 韋國忠 韋柏丞 韋心茹 韋欣辰 (公同共有) 30分之1 韋柏丞 韋心茹 韋欣辰 (公同共有) 3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10分之1 林燕山 林秋田林鳳珠 (公同共有) 除計算基礎不同(即編號2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編號3房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外,其餘同上。 10分之1 林燕山 10分之1 林秋田 10分之1 邵林鳳珠 12分之1 韋國忠 韋柏丞 韋心茹 韋欣辰 (公同共有) 60分之1 韋柏丞 韋心茹 韋欣辰 (公同共有) 說明: 1.林來順於100年1月9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林李双及子女林燕山林秋田林安良、邵林鳳珠林鳳女等6人繼承。 2.林鳳女於100年2月15日死亡,所留遺產由其配偶韋國忠及子女韋柏丞、韋心茹、韋欣辰等4人繼承。 3.林李双於101年4月20日死亡,所留遺產由其子女林燕山林秋田林安良、邵林鳳珠等4人繼承,及其孫子韋柏丞、韋心茹、韋欣辰等3人代位繼承。 4.林安良於102年7月16日死亡,所留遺產由其兄弟姊妹林燕山林秋田、邵林鳳珠等3人繼承。 5.韋國忠於108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6.編號3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處分所有權,故本判決係分割其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 7.相關資料:本院104年10月30日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本院卷1第31頁)、本院110年6月22日南院武少字第1100001650號函影本1份(本院卷1第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本院卷1第73頁至第7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2月23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12121310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卷1第119頁至第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6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10024008號函1份(本院卷1第228-11頁)、本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份(本院卷1第25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所登記字第1110041458號函1份(本院卷1第287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4月29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5208號函1份(本院卷1第289頁至第30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4月28日中院平家家108司繼248字第1110030189號函1份(本院卷1第305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1份(本院卷1第299頁至第30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18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10035349號函1份(本院卷1第33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本院卷1第425頁至第431頁)、繼承系統表1份(本院卷1第395頁)、除戶及戶籍謄本11紙(本院卷1第397頁至第417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2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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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