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柯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巧淳律師
李鳳翔律師
顏嘉威律師
謝孟丞
被 告 黃煒宸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8,747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 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3,66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 明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核其請求金額及關於利息起 算日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 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南314線東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及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貿然自右 側超越同一車道位在被告前方,騎乘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金 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原告,適有訴外人林芷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小貨車因故障臨時停放於路肩,被告見狀切回車道,自後方 追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上頷 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雙膝挫擦傷、雙手挫擦傷 、左側臉部擦挫傷、下唇內側擦挫傷、眼球挫傷、周邊視網 膜退化(右眼)、內耳眩暈症、高頻率聽力障礙(兩側)、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腦軸索損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及林金燕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 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林金燕將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4,639元。
⒉交通費用149,8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後自住處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門診就醫、復健共374次,均須 搭乘計程車往返,單趟車資以200元計算,加計出院當日返 家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49,800元【計算式:單趟200元×2×374 次+200元=149,800元】。
⒊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49,939元。
⒋看護費用2,844,000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仍有頭暈、步態不穩等現象,生活無 法自理,自109年3月11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12 年6月11日止共1,185天(本院按:依原告請求日數1,185日 計算其末日應為112年6月9日,此處應屬原告誤載,見本院 卷二第24頁),均由林金燕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 計算,共計2,776,800元【計算式:2,400元×1,185日=2,844 ,000元】。
⒌薪資損失1,136,200元:
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受僱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為 29,900元,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共38個月不 能工作,共受有1,136,2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每月29, 900元×38月=1,136,200元;本院按:原告所列期間共3年2月
30日,惟原告計算式僅列計38月,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2 4頁】。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02,084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1,自 112年6月10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約13 年6月,以原告受傷前每月收入29,9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02,084 元【原告所提霍夫曼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 ⒎機車維修費用17,000元。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迄今仍無法恢復健康,生活上必要須靠 他人扶助,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 ⒐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7,583,66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4,639元+交通費用支出149,800元+醫 療及生活輔助用品支出49,939元+看護費用2,844,000元+薪 資損失1,136,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02,084元+機車 維修費用1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7,583,6 62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83,66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4,639元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主張因門診就醫、復健前往柳營奇美 醫院共374次,且於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否認原 告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應以大眾交通工具計算車資即足。 ⒊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觀原告提出之項目及單據,其中如原 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四編號2、5、8至10、12、14、16至3 3、35至51均非醫療及生活所必要,亦無從判斷為原告支出 ,故應予剔除。
⒋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症 狀為「頭暈及步態不穩」,尚難謂已達不能自理生活,而需 專人看護之程度,縱有看護之必要,應僅半日已足。況原告 請求看護期間超過3年,而長期看護費用每月約為25,000元 至35,000元,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顯逾新
營地區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
⒌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於交通事故後是否已 無工作能力,並非無疑,且原告自陳並未工作,即應以基本 工資而非每月29,900元之全薪計算其薪資損失。另認成大醫 院鑑定所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過高,與實際情形尚有不 符。
⒎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成立債權讓與時並未通知被告,至112年 6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⒏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僅於200,000元之 範圍內不爭執,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 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自右側超 越同向在前之原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67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204紙為 證(見附民卷第16-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21 頁、第271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487頁至第5 33頁,本院卷二第91頁,附民卷第109頁、第119頁、第120 頁、第33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4頁、第213 頁至第259頁、第429頁至第4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 26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7月28日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 頁,本院卷一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林金燕 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均如前述,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急診費用1,015元、住院費用7 ,713元、門診費用75,911元,合計為84,639元【計算式:1, 015元+7,713元+75,911元=84,639元;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收據影本204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33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4頁、第21 3頁至第259頁、第429頁至第4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及復健受有交通費用 之損害,以每趟200元計算車資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曾於回診時有支出374日交通費用之損害,惟辯稱應 以大眾交通工具計算交通費用已足(見本院卷一第408頁, 本院卷二第104頁)。出院當日支出單趟交通費,後續門診 及復健374次支出往返交通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04頁),惟被告爭執以計程車費用計算交通費。本院 考量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外傷,傷害部分遍及頭部 、面部,且受有腦震盪,在受傷初期對傷勢較為謹慎、憂心 惡化而搭乘計程車,應不為過,惟經過一定時日後,所受傷 害逐漸恢復,未必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仍應視原告住處 與其前往就醫處所之距離、交通時間等節,判斷其交通費用 支出之必要性。爰審酌原告住處與柳營奇美醫院距離為6.7 公里,駕車前往車程約需12分鐘,轉乘大眾運輸工具再步行 前往所需時間約為30分鐘,有網路地圖2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51頁、第153頁;以上均以最短時間),交通時間 差異不大,未見有因大眾運輸工具便利程度不足,致生過多 時間費用等花費,而須以計程車代之。本院綜合上情,認原 告於傷後1個月內即109年4月10日前往返醫療院所時,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其後再前往醫療院所時,在已有專人照顧 陪伴之前提下(詳如後述),以大眾運輸工具之方式往返即 足。參以111年2月7日前臺南市之計程車收費費率係以85元 起跳,超過1,500公尺後每25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 每3分鐘加5元,以上開費率計算柳營奇美醫院距離6.7公里 所得車資為189元【計算式:85元+(6,700-1,500)公尺÷25
0公尺×5元=189元】,併綜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 等時之車資計算方式(時速5公里以下每3分鐘加5元)等情 ,認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單趟前往柳營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 為200元尚屬合理,並酌定以大眾運輸工具單趟前往柳營奇 美醫院之交通費用為5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應合計為39,10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2×5次(即109年 3月24日、109年3月26日、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31日、1 09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418頁)+50元×2×369次=39,100 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支出:
原告復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支出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49,9 3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支出影本32紙、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紙、統一發票影本7紙、大醫生技訂單 明細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一135 頁至第161頁、第261頁至第267頁、第451頁至第479頁)。 對照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四所列51項,除其中編號1、3 、4、6、7、11、13、15、34未為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至第425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按:被告民 事答辯㈠狀附表編號7、11均有誤載,其餘爭執金額合計為47 ,442元,不爭執部分則為2,497元),均否認有支出之必要 性。細繹前開被告爭執之項目,如附表四編號9之安全帽、1 4之鞋子、16之眼鏡部分,顯非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致生活上需增加之支出;另編號17、24、33之復絡強S錠、 編號19之膠原蛋白粉,性質上為營養健康食品,原告雖稱係 因醫師建議購買(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觀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從未見有關於原告傷後需服用該等營 養健康食品之記載;其餘編號2、5、8、10、12、20至32、3 5至51等項目,雖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惟與原告傷害 有何具體關聯,支出之必要性為何(本院按:包括但不限於 如編號8、30之乾洗手、編號26之耳溫槍、編號39之酸痛貼 布為何為原告因傷增加之支出?何以酒精多達15項,且時間 橫跨至112年1月8日?編號43、45之藥品究為何諸節),既 均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除稱此 「均屬醫療必要輔助用具」等語外(見本院卷二第24頁), 未為其他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不能僅因 原告於交通事故後受有傷害,即認其請求性質為醫療用品者 均有其必要性,況被告甚至否認為原告所支出(見本院卷二 第9頁)。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未盡,自難憑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支出49,939元,應僅於
被告不爭執2,497元之範圍內可採【計算式:32元+586元+10 0元+408元+426元+139元+245元+441元+120元=2,49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109年3月1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起至112年6月9 日為止共1,185天,其間均須專人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之 ,合計2,844,000元。依原告所述,係因醫生表示專人照護 在診斷證明書最多開1個月,故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後,每 月都去看診1次(見本院卷一第409頁),且觀原告提出112 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9日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確仍記載「生活上還需要人照顧1個月」 、「該員生活上還需要人照顧1個月」等語在卷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517頁至第523頁,本院卷二第91頁),與原告主張 一致。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進行診療之醫療 院所主治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所為 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至112年6月8日即112 年5月9日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起算1個月為止,確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上開看護之必要期間,係自交通事故 發生之日持續至今。原告另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 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 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應以長期看護費用每 月25,000元至35,000元計算,惟被告抗辯每月25,000元至35 ,000元之計算方式,顯「外籍」看護之收費行情,倘聘請本 國籍看護,每月支出約為50,000元至60,000元,而原告是否 聘請外籍看護,或擇由親屬照料,本屬原告權利之行使,如 原告認由親屬照料較外籍看護為妥適,自無從強令其必須選 擇外籍看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105 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 8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被告質之原告症狀未達須專人看 護之程度,及應以長期看護計算等語,均無足採。惟上開期 間內之專人看護,究係「半日」或「全日」,被告仍有爭執 ,因原告考量調查證據之費用而捨棄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1 1頁、第133頁、第147頁),舉證尚有未盡,故應僅能以被 告不爭執之半日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雖自陳未實際僱用看護,係由家人擔任照護,揆之前開說 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共計1,185日(見本院 卷二第149頁),應合計為1,422,000元【計算式:全日每日 2,400元×2分之1×1,185日=1,42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前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受僱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 為29,900元,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共受有1,1 36,200元之薪資損失;復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 65歲為止,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02,084元,並經 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請假證明影本4紙為證(見附民 卷第99頁至第107頁)。稽之原告審理期間提出112年1月10 日、2月14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9日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該員目前仍有頭暈情形,步態不穩情況 平衡感差,難以工作,生活上還需要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1個 月」、「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該員生活上還需要人照 顧1個月及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至第523頁 ,本院卷二第91頁),可認原告傷後確已達不能工作,而有 須在家休養之必要。
②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 程度,鑑定結果為「依據個案車禍發生時間及當時就醫之傷 勢、貴院提供之醫療紀錄和個案到診時之身體檢查狀況,考 量其受傷年齡、原工作屬性和受傷部位之綜合因素,參照加 州失能準則和美國醫學會準則,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 為百分之61。因個案接受醫療及復健期間已超過2年,依醫 學常理研判,其病情已達臨床穩定狀態,其勞動能力變動機 率不大」、「鑑定總結:個案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依照美國醫 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為依據……另外參酌個案 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 綜合計算統整整體個人失能百分比……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 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比』=百分之61」等語,有成大醫院112年4月11日 成附醫秘字第1120007292號函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成 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4頁 )。衡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係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 參考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病歷紀錄,實際對原告進 行診療、安排檢查後,針對法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 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
,復無證據證明該醫師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 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被告僅爭執上開鑑定結果,並未具 體說明鑑定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調查,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復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初診申請鑑定日期為112年1月 6日,斯時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既已鑑定為百分之6 1,其後原告之薪資損失,則不應再以全薪計算。再參諸原 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為29,900元(見附民卷第 99頁),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應可作為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每月所受損害計算之依據,被告辯稱應僅以基本工 資計算,則無足採。據此,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 2年6月9日止所受之薪資損失,其中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 年1月5日止共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應計為1 ,012,613元【計算式:每月29,900元×12月×2年+每月29,900 元×9月+每月29,900元÷30日×26日≒1,012,61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共5月4 日(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應計為93,627元【計算式:每 月29,900元×百分之61=18,239元;18,239元×5月+18,239元÷ 30日×4日≒93,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 為1,106,240元【計算式:1,012,613元+93,627元=1,106,24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③另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25年12月26日 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 作所生,亦應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9,900元之百分之61為 其損失所據,其中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7月7日止共2 8日(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 間利息,合計17,023元【計算式:18,239元÷30日×28日=17, 0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 即112年7月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5年12月26日止,尚有 13年5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共計為2,297,935元【計算式:每月18,239元× 12月=218,868元;218,868元×10.00000000+(218,868元×0. 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297,93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 之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 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5∕12+19∕365=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63頁 】,以上合計為2,314,958元【計算式:17,023元+2,297,93 5元=2,314,958元】。原告僅請求2,302,084元,應屬有據。 ⒎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為林金燕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 修復費用17,000元,且林金燕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 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9頁、第120頁,本院卷二第93頁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第144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與林金燕已於109年4月9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於110 年1月1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 39頁至第140頁),然細繹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除 有列明機車維修費用及請求之金額外,並未見有任何關於系 爭機車所有權人或債權讓與之敘述或記載(見附民卷第9頁 ),遲至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附件提出 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經法官當庭於112年6月7 日言詞辯論時闡明車主並非原告本人,始在本案初稱乃受讓 自林金燕,係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5頁),並非如原告所稱,在起訴時已有將債權讓 與通知被告。則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言,原告本人受侵害 所生與其受讓自林金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並非同一 權利,原告在112年6月7日之前,既從未陳明與林金燕間有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即原告此前所生請求、起訴等足以 中斷時效之行為,均以其本人名義為之,應與林金燕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且不論原告與林金燕於何時成立債 權讓與之合意,仍須在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受通知時,始能 對抗被告,惟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109年3月11日起算至 112年6月7日,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 滅時效,復經被告當庭隨即行使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0 5頁),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林金燕對被告有何其他中斷時 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受讓林金燕之權利提起請求,自不可 能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 應屬有據。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雙 膝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側臉部擦挫傷、下唇內側擦挫傷 、眼球挫傷、周邊視網膜退化(右眼)、內耳眩暈症、高頻 率聽力障礙(兩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腦軸索損傷等傷 害,傷後多次回診,復健期間漫長,生活必受有諸多不便, 且治療後仍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障害,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 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前在大 陸地區工作,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306元、6元 、7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事發時為高中在學學生,109 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9,084元、302,592元、320,211 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另案他字卷第16頁、第18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 產卷第3頁至第14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 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被告抗辯應以200,000元始為合理,則無足採。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 用84,639元+交通費用39,100元+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支出2, 497元+看護費用1,422,000元+薪資損失1,106,240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2,302,08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456,56 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 告主張已自陳已請領211,07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 本院卷二第21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45, 482元【計算式:5,456,560元-211,078元=5,245,482元】。 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自陳現仍有其他失能給 付之申請程序進行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倘其日 後再獲其他保險金之賠付,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書狀送達被告時,即應發生催告效力。又本件 民事變更聲明㈡狀於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7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245,482元,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45,482元 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