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廖盈璋
相 對 人 廖茹棋
洪廖媛青
廖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治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嗣相對人等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駁回其上 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 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